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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 按实际价值投保能按新置价值获赔吗?

2015年1月8日 17:10:20    来源:商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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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按什么力式投保(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就按什么方式赔偿(保险金),这是保险理赔的一条基本原则。如果投保人按实际价值投保。出险时保险人能按新置价值赔偿吗?请看此案:

二、4月,A某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依维柯旅行车,并于当年5月到保险公司投保。该车初次登记日为2005年10月,签订保单时,新车购置价为2l万元,双方商定按实际价值11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共交付保险费5530元。在保险期内该车先后3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按比例分别子以赔付,累计已赔偿被保险人45350元:由于A某对其中2起事故认为赔款不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某认为:他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2l万元,而实际赔付是按保险金额11万元与新车购置价2l万元的比例赔付的,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上诉人保险公目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A某承担。三、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两个:一是机动车辆保险金额有几种确定方式及其出险后如何赔付:二是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有三种确定方式: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3.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车购置价以内协商确定。

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监会同时还规定,车辆损失险按以下方式赔偿:属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如果部分损失,按实际修理及必要、;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的费用。

可见,保险车辆的赔偿方式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相关,是遵循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的。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万元,而实际价值为11万元,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以ll万元投保。对照上述赔偿方式,其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又属部分损失,故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人的赔偿计算是合理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提出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无效,要求保险人承担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实际上,被保险人A某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且在陆续发生3起事故后,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均按比例子以赔付,被保险人均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贻款,己实际履行了合同,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合问是认可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向府当有效。如果投保人真的认为合同无效,一开始就不要交纳保除费,特别是后来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要几次报案索赔并领取赔款。

四、启示本案中的保险人虽然胜诉了,但不能因此而肯定一切,其工作、管理仍然有进—步规范、完善的地方,如应加强对业务员和代理人的管理,因为他们有的工作马虎或为了拉业务、表示所谓的“优质服务”,有时不严格执行保险公司的规定,代替投保人签字,以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引起法律纠纷。

对于投保人来说,为了保证出险后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在投保时—定要认真阅读条款、选定投保方式、填写投保单并亲自签字,不能随意确定投保方式、不能既不阅读条款也不亲自签字,而是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代理人代签;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就应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行事。当然,如果明知按什么方式投保就按什么方式获赔的原则,只是为了少交保费而多获赔款,那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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