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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担保

1合同担保的概述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的担保,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切实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担保制度是为保障合同实现而没定的。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是相互对应的,只有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
  1.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
  第一,增强当事人履约的责任心,督促其严格按合同规定完成义务。第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权利人则可请求对方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义务当事人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则担保更有其特殊作用。第三,从宏观上,它对于维护合同纪律,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有促进作用。
  2.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
  (1)附属性。附属性亦称从属性。合同的担保一经成立,即在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一种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但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从属于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它必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如果合同主债权的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那么担保的请求权也转移给第三人;合同变更或消失时,担保也随之变更或消失。
  (2)补充性。合同担保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担保法律关系,如保证关系、抵押关系等,这些担保法律关系扩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或者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增加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压力,有力地保障了债权的实现。
  (3)预防性。担保一般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成立,既可以为合同的条款之一,也可以另立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违约和在违约的情况下保障权利人不受经济损失。因为担保确立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就有权请求履行合同担保义务或主动行使相应的权利,这对违约有警戒作用,因而会产生预防违约受损的积极效果。
  (4)选择性。除留置权这一担保形式只适用于特定的合同,且担保金额的最大限度只能是合同的实际损失,而不能由当事人选择之外,当事人对是否设立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及金额均可根据合同的性质加以选择。
  (二)合同担保的形式
  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的担保等。
  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事项的总担保,其形式主要有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所谓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形式主要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优先权。所谓金钱担保,是指在债务以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相联系,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其主要形式有定金、押金。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方式。《担保法》第4条第一款又规定了“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所谓反但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迫偿权的实现,可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与反担保都是为实现债权而设立,只不过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完成担保责任后,成为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而已,反担保从实质上与担保一样,适用关于担保的规定。因而,反担保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

2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履行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也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履行的第三人是保证人,被担保履行合同的义务人为被保证人。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一般由保证人与被担保合同的权利人订立。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被担保的合同是主合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义务人,主合同的权利人也是保证合同权利人。保证人是以自己的资产和名义作担保的,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根本条件。
  2.保证的主要法律特征
  (1)保证人是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不是主合同义务人的代理人,在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代履行或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保证是从合同,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因此,保证依它所担保的合同为转移,合同无效,则保证无效。
  (3)保证人的承担责任范围,应以主合同中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为限,具体范围依保证人同被保证合同权利人的约定,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4)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履行合同后,即相应取得权利人的地位,有权向主合同的义务人请求补偿。
  (二)保证人的资格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保证人。债权人是一切享有债权的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债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具有代偿能力。因为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实质是以担保人的财产、名誉的担保,因此也存在一定风险,所以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选择有偿付能力的人做担保人。
  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做保证人。对于“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即代偿能力,应当予以界定。在保证责任为金钱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场合,保证人拥有足够的金钱和财产,即具有代偿能力。但在保证责任是代替履行或主债务非财产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还应具有实际履行主合同所需的技术、物品等。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由于债权人的疏忽,选择的保证人不具有完全的清偿能力;二是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但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因财产减少而不具有清偿能力。在这些情况下,从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除了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之外,以下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①国家机关;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三)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基本形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虽然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即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相比较而言,连带责任保证比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显然,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保证人的地位与责任各不相同。因而,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方式进行选择,在保证合同中加以约定。但是,《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即保证债务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2l条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重于主债务时,应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之内。
  (2)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者债权人单方行为致使主债务范围缩小时,保证担保的范围随之缩小。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末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4)担保法规与保证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不超过主债务范围内自由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但是,如果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入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保证人仅对未经其同意的部分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未转让的部分,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抵押

(一)抵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合同当事人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抵押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权利称为抵押权,其中的特定财产称为抵押物,提供抵押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债权人称抵押权人。
  2.抵押的法律特征
  (1)抵押是由原合同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同债权人缔结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
  (2)抵押人可以是原合同中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必须是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人。
  (3)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
  (4)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占有权不转移。
  (5)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将抵押物变卖。对于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的设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定抵押;另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即约定抵押。在我国现行法中,大部分抵押均为约定抵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物(即抵押财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让与的物,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第二,抵押物须具有特定性,可与其他财产相区分;第三,抵押物须是能够登记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的物;第四,抵押物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有处分的物。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和不得抵押的财产均作了列举性规定。
  (1)《担保法》策34条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有:
  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作为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②除《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的荒地使用权以及第36条第3款的与乡(镇)、村企业厂房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包括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对抵押物的效力以及对与抵押物有关的财产权的影响等。
  1.抵押担保的范围
  (1)主债权。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关系而发生的债权,由于抵押权是就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主债权应当是金钱债权。如果行为债权在债务不履行时能够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也可以成为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2)利息。
  (3)违约金。
  (4)损害赔偿金。
  (5)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要指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申请费、变卖费、诉讼费等。
  以上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但上述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2.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
  《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对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抵押物的范围亦作了规定,包括:
  (1)抵押物本身。抵押物是实现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的效力自然及于整个抵押物。
  (2)孽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孽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抵押物被扣留后;第二,抵押物被扣留后,抵押权人将该事实通知了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
  3.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抵押权不要求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抵押人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
  4.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涉及抵押权的保全、抵押权的处分问题。
  (1)抵押权的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减少抵押物价值的,法律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三种保全办法。
  (2)抵押权的处分,包括抵押权的转让、以抵押权设定担保和抵押权的抛弃。由于抵押权属于从权利,因而,《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也就是说,抵押权可以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转让时须通知债务人,并办理转移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除外。
  (四)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理抵押财产而使债权得到清偿。
  1.抵押权实现的要件
  抵押权实现的要件为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包括拒绝履行、不能履行、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形态,并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
  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为:
  (1)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受偿。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质押

1.质押的概念
  质押就是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是质押的核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而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特定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特定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提供财产的人叫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叫质权人,用作担保的财产叫质物。
  质权与抵押权都是以特定财产提供担保的物权,都具有特定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点。《民法通则》将它们通称为抵押权。但质权与抵押权有很大区别,主要在对财产的占有及公示制度上,即质押必须转移占有,称为质权的设定,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具有公示作用。同时,质权人因直接占有质物,亦具有间接的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留置作用。
  2.质押的分类
  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1)动产质押。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理论上应包括:①质物本身。作为质物,必须是动产,且具有可让与性。不动产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也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②从物。③孽息。④添附物。⑤代位权。
  (2)权利质押。权利质权虽然以权利为标的,但并非所有的权利均可设定质权。《担保法》
  第75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的范围: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5留置

(一)留置及留置物
  1.留置的概念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约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未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称为留置物。
  2.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1)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措施,是在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
  (2)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只能是依照合同合法占有对方的财产。
  (3)留置权的设立,必须是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给付应付款项时,债权人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
  (4)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留置后,债务人仍然不给付应付的款项,债权人便有权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抵偿该项应付款项。
  (5)留置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留置的债务人。因此,一旦债务人给付了应付的款项,留置物应当退还给被留置的债务人。
  3.留置物
  (1)留置物须为动产。关于留置物的范围,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留置物限于动产,且必须能够转让。对于不动产不能行使留置权,对于在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2)留置物必须是与债权相关联的财产。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该财产。该财产即留置物是主合同的标的物,留置的财产应与债权的发生有关联。
  (3)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留置过多的财产,从而影响物的效用。但是,在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场合,由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债权人可将其全部留置。
  (二)留置的其他法律规定
  1.留置担保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显然,留置担保的范围与动产质押的范围基本相同。
  2.留置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而,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方式包括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
  3.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适用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灭失、混同、抛弃、债权消失、担保物权的实行等。其特殊的消灭原因有:①提供新担保,即债务人为清偿债权而提出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时,留置权消灭。②占有的丧失,其原因主要包括留置物的变卖、留置物灭失、返还、被征用、没收等。留置物被侵夺的,留置权人可以基于占有而请求返还,但不能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
  (三)抵押和留置权的区别
  抵押与留置权同属物的担保,但它们各有特点,其主要区别如下:
  (1)抵押行为是抵押人的自愿行为;而留置行为则是留置人被强制的行为。
  (2)抵押物的所有人可能是合同当事人,也可能是第三者;留置物的所有人是合同当事人。
  (3)抵押物并非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而是主债关系客体之外的物;而留置物则正是引起主债关系之物。

6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及种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一般而言,定金属于金钱担保。
  定金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须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具有实践性。仅有合意而无定金的交付,定金合同不成立。
  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无效,具有从属性。但定金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
  各国对定金的规定不一。实践中按当事人支付定金的目的、作用的不同来划分,主要有四种:
  (1)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2)证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3)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不履行合同的赔偿。
  (4)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自由解除合同的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的定金属于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具有预定赔偿额的性质,但其作用却不尽限于此。
  (二)定金的作用
  1.定金的作用
  首先,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给付和接受定金,可视为该合同成立的依据。
  其次,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资助作用。由于定金是在合同签订后、末厦行前先行付给的,因此接受定金的一方就可以及时将这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从而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再次,定金具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因为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就丧失了该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正是定金的这种惩罚性加强了合同的约束力,因而能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
  2.定金与预付款、违约金和押金的区别
  (1)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定金和预付款虽然都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都是预先给付的,但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是:
  ①定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交付定金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本身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的交付属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主要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帮助,具有支援性质,不起担保作用。
  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对于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它起着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害方损失的作用;对于预付款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在违反合同时,无论哪一方违约,均应将预付款返还对方或抵作贷款。
  ③文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属于主合同的协议;而交付预付款则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④定金只有交付后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而预付款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是诺成合同。
  (2)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①定金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违约金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给付的。
  ②定金要遵守定金罚则,而违约金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
  ③定金的担保比违约金担保具有优先保证性。违约金是否为担保方式,目前尚有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违约金也有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也可认为是一种担保方式,然而其担保效力不具有定金那种优先保证性。
  ④定金一般是约定的,而违约金则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
  (3)定金与押金的区别
  押金是作抵押用的钱,也称押租。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担保承租义务的履行,向出租人预付金钱或其他物品。定金和押金虽都有担保作用,但定金与押金有明显区别:
  ①定金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可适用于多种合同;押金是在履行中交付,而且只适用租赁合同,如供货企业向取货单位收取的包装押金,供电、供水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表、水表押金。
  ②不履行合同时,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而押金则在租赁关系结束时可退回给承租人或抵偿欠租。
  (三)定金合同的成立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可以在主合同中作为担保条款订立,也可以单独订立。定金合同成立的要件为:
  1.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担保法》规定,口头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2.定金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9l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定金必须实际交付
  定金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现实交付定金。《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支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至于定金交付的时间,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一般而言,证约定金通常与主合同成立同时交付,违约定金既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同时交付,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交付。
  (四)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种类不同而不同。我国现行法上的定金为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因而,一方面,定金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另一方面,定金又有违约定金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及《担保法》第8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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