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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履行

1运输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运输合同履行的概念
  运输合同的履行是指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全面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以使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通常所说的运输合同的履行,主要是指运输合同义务的履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全部条款完成了应尽的全部义务叫全部履行;当事人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叫部分履行。
  运输合同的履行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和依据。因此,运输合同全部有效,应全面履行;如有部分无效条款,应履行有效条款部分。
  (二)运输合同履行的原则
  运输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规则或准则)。这些原则贯穿于履行过程的始终,对运输合同的履行起着指导作用。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也称实物履行原则,是指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规定的标的,非经权利人同意,义务人不得任意变更,也不得用其他标的代替。即使一方违约也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行,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
  实际履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是什么服务内容,如运输终到站(港、机场)、运输的线路、使用的运输工具等,就必须按照这个规定履行,不得擅自加以更改;第二,在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即使支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也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受害方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继续履行义务。如收货人或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将错运到站的货物重新运至合同约定的到站等。
  贯彻实际履行原则,能够监督运输企业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提高法律意识,使当事人认识到,如果自己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并不是偿付对方违约金和赔偿金就能了结,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原则,同时也可以防止有的单位宁可偿付违约金、赔偿金,也故意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有的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拒绝供货,而把产品以高出合同规定的价格出售,然后以种种借口,单方撕毁合同,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对于这类问题,在处理时,除应责令违约方偿付对方损失外,还应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实际履行作为一项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但遇到下列情况时,允许以货币、其他物品、劳务行为代替履行:
  (1)由于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无法抗拒的事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无法预料、无法防止,因而也无法抵抗;二是当事人虽然能够预料,但根本没有能力阻止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上述两种情况,无论哪一种不可抗力,当事人都没有能力或没有条件进行抵抗。这时如果硬要当事人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不实际履行合同。
  (2)以特定物为运输对象的合同实物已经灭失,实际履行已不可能。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特征,不能用其他物品代替的物。如在运输某文物过程中,承运方在交付前该文物已被盗或被毁损,承运方无法再交付原实物,只能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办法代替合同的履行。
  (3)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这是指因承运人原因迟延履行合同,运输对象——货物的交付不仅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还会带来损失时,实际履行已没有意义,法律也允许用支付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原货物的实际履行。
  2.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也称适当履行原则,是指运输合同当事人应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承运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准备运输工具,将物品或旅客按时起运,并安全及时地运到目的地;托运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并完成应由自己履行的义务;收货人应当按时领取运输货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从承运人的指示等。
  具体而言,运输合同的全面履行,包括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运到期限、地点、运输方式、价款等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故意做出有害于他人的行为,既不能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不得仅部分履行或不适当厦行,否则即应负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约束当事人信守诺言、讲究信用、全面按合同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以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运输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经过协商而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反映了双方各自所追求的目的和利益,如果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条款去执行,那么就违背了订立运输合同的初衷,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更重要的是还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
  3.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不仅要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当发扬团结协作、互相帮助的精神,与对方共同努力,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保证合同的实现。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物品的交接和交付;旅客接受承运人的必要安排等均是协作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合同关系,体现着各种经济实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其中主要体现社会主义协作关系。一方面,合同当事人都是相互独立的经济主体,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并在合同中各有自己确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大家都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本目标和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支援、互相促进的协作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归根到底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全杜会的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加强协作,积极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与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共同目标分不开的。正确履行合同,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都将影响到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彼此加强合作、共同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协作履行原则是确保合同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其具体要求是:
  (1)在合同中,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合同的基本要求,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积极为对方履行合同创造有利条件。
  (2)当事人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监督对方履行合同,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遇到困难时,另一方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供帮助,确保合同的履行。
  (4)当遇到当事人一方发生了过错行为时,另一方应及时查找原因,协助对方加以纠正,并设法防止和减少损失。
  (5)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从全局利益出发,根据法律和合同的有关规定,采取协商措施进行处理,协商不成时应尽快诉诸法律,以免损失的扩大。
  4.效益履行原则
  效益履行原则是指运输合同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达到最大经济效益的目的。在社会主义社会,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协作关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履行合同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以不断满足人民和社会的需要。因此,运输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效益履行原则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如当事人在运输方式的选择、运输路线的选定以及履行期限的选定上等等都可以体现合同履行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在违约时,应尽力补救以减少损失等。因此,在订立运输合同过程中应坚持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利用订立合同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为此,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酌要求,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2)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必须合法。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准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允许转让的合同,应以保护双方的利益为目的,不得借转让合同之机,牟取非法收入。
  (3)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要按合同的规定,合理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不能以提高经济效益为借口,将危机转嫁给另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4)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企业、组织、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般合同履行中的几个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1.货币支付的履行规则
  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因为在我国,人民币是唯一在全国流通使用的法定货币,不允许外币在国内市场上计价流通。用人民币支付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2.价格变动后的履行规则
  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3.规定不明条款的履行规则
  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便于履行。如果合同条款规定不明确,当事人通过协商又达不成协议,应适用以下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推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标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执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运输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承运人的权利
  承运人的权利包括对托运人的权利和对收货人的权利,它与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义务相对应。
  (1)运费支付请求权
  承运人通过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而取得运费请求权是其最基本的一项权利。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按照这类合同的一般理论。运输以劳务的完成为目的,因而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提供劳务的人应在完成劳务时才能请求支付费用或者报酬。但在运输合同中,情况并不完全相同。运费支付具有预付性质,一般在承运人开始运输前即已支付,多数在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也有在交付货物于收货人时再行支付的,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下列情况下,应分别情形进行处理:
  ①货物在途中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部分灭失的,灭失部分无运费请求权。已收取运费的,应予以退还。
  ②货物全部或一部分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或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具有支付运费的请求权。双务合同中因物品自身原因或当事人自身的过错产生损失,应由物主及该当事人自负其责。
  ③运输物因承运人或因由其负责的人(雇工或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及其他辅助人员)的过错或因通常事变而灭失时,承运人也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付运费的,应予以返还。这是因为,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因不可抗力致使运输物灭失时,法律规定承运人尚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在前述情况下,承运人更无权请求支付运费。
  ④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终止运输、返还货物或为其他处分时,对于已履行的部分,承运人有按比例收取运费的权利,对于因改变运输而增加的运费亦有请求权。
  ⑤运费数额一般由承运人公告的计费标准计算,如无公告,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无约定,按当地一般运货计费标准确定。其数额通常按货物的性质、容积或体积、重量、路程、运输方法等确定。
  (2)费用偿还请求权
  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因运输的实际需要而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如果不能包括在运费中,就这些费用承运人有偿还权。这些费用包括:因托运人终止、返还或其他处分而付的费用;提存费用、拍卖费用、垫付关税、报关费、运输物的改装费、仓库保管费等。
  (3)留置权
  承运人为保全其运费或其他费用请求权,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费用享有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具体内容包括:
  ①承运人的债权必须与运输的货物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承运人必须是为了追偿因运输而产生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②承运人必须直接、合法地占有货物。如果承运人已经失去对货物的占有,比如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则不能再行使留置权。同时,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必须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而正当地占有运输货物,不是因为运输合同而占有的其他物品,即使属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也不能行使留置权。
  ③必须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期限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在此之前,承运人无权留置运输的货物。
  ④必须符合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按照《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如果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留置货物,承运人就不得行使留量权。
  ⑤所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与费用数额相当。如果可以留置的货物属于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费用的数额。如果货物属于不可分物,承运人可以将全部的货物留置,在留置权实现以后,应当把剩余的金额返还给债务人。
  承运人留置货物后,应当根据《担保法》关于留置权限行使条件的规定,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运输物,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提存和拍卖权
  当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货物不适于提存的,比如易腐烂的货物,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货物。在扣除运费、保管赞、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后,提存价金。法律规定承运人享有此项权利,在于使承运人尽快完成货物的交付,免除其保管货物的义务,而取得运费及其他费用。
  这里所谓收货人不明,包括不知收货人姓名或名称和提单不明两种情形。收货人拒绝受领,包括收货人主张货物不符或数量不足而拒绝受领、收货人不依照提(运)单所记载的事项支付运费两种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因运费支付与货物交付属于同时履行的对等给付,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即等于拒绝受领货物。
  承运人在提存或拍卖后,应当将这些情况立即通知托运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如承运人怠于通知而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承运人的义务
  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间将旅客、行李、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从运输物品的交接受领,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负有受领货物并填发提(运)单、保管、处分(依托运人的指示),依照合同的目的实施运输行为并交付等的一系列义务。具体说来,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得拒绝当事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这是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所谓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全社会提供运力的运输。公共运输的特点是有明确的运输时间表,有明确的运输线路和完善的运输工具,为社会每个人提供服务。与公共运输相对应的是为企业自身服务的内部运输,其运输设施和运输设备均由企业自身投资、专门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输原材料、产品,这类运输部门不同于公共运输,例如,很多大型企业内部的铁路专用线,它所从事的就是企业内部运输,不适用这一规定。对于从事公共运输业的企业来说,应当依法承担运输责任,对于旅客、托运人按照其公布的运输条件而要求运输时,不得拒绝。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是指按照一般的运输条件和能力,承运人能够承担运输任务的要求。具体体现在,托运人只要是按照承运人已经公布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运输条件提出运输要求的,则应视为通常、合理的要求。如果承运人发生了自己不能按照已经公布的运输条件运输的特殊情况,可以排除这一义务性要求,但应提前公布。
  (2)受领货物并演发提(运)单
  ①承运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受领货物。这是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的前提,也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履行的义务。承运人拒绝受领货物,视为不履行合同。
  ②提单或运单是承运人制作的并交付于托运人、记载有关运输事项的一种物权性证券。
  提(运)单是提(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已受领物品的证明和凭证。
  最为重要的是,提(运)单属于一种物权性证券,提(运)单的持有人只能依提(运)单对运输途中的物品进行转让或做出其他处分,收货人或提(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都必须依据提(运)单进行。提(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拥有提(运)单的人视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承运人只能也必须向提(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提(运)单可以背书转让,但有禁止背书转让记载的除外。提单多见于海上货物运输,我国的陆路运输实践中多以货物运输单代替提单。提(运)单为运输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单据,因此,制作并交付提(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凡托运人提出请求的,承运人即应填发提(运)单并交付给托运人。提(运)单中应记载下列事项:货物名称,重量或容器,包装,标志,件数;到达地;托运人姓名及住址;运费,承运人签字及填发地与填发日期。承运人也可以在托运人提交的托运单副本上补充记载运费,并签上承运人名称和填发地及境发日期,该托运单副本即可视为提(运)单。
  (3)按时、安全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①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完成运输。在货物运输中,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运输期间,则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开始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入,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②承远人应当安全运输。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合理运输的义务
  所谓合理运输,是指承运人应当科学地组织运输,力求运输方式的运量、运程、流向和中转环节合理,保证充分有效和节约地使用各种运输工具的运输能力,以最少的运输费用,最快的送达速度,按照规定的最佳路径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依据此规定,承运人应当用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径、最有效的方式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这里所指的通常的运输线路,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线路。对班次运输来说,就是承运人事先公布的运输线路。例如,从北京到广州的铁路运输,如果合同约定走京广线,则承运人不能绕道走京九线。
  (5)保管义务
  承运人受领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后,即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货物。在到达约定地点后交付收货人之前,也应当妥善保管货物。
  (6)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约定地点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以便收货人及时请求交付所运输的货物。
  一般情况下,提(运)单上都记载有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承运人可以根据这些资料通知收货人。但有的情况下,提(运)单上不直接记载收货人,而是记载收货通知人,如海运空白提单或指示提单,没有收货人的记载。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通知收货通知人,承运人向收货通知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具有与向收货人发出的提货通知相同的效力。
  所谓“及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应根据运输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有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通知期限的,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规定,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h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
  当收货人不明而无法通知时,承运人应当请求托运人在相当期限内就货物的处分给予指示。
  (7)交付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货品运输到约定地点后将其交付给收货人,从而完成自己的运输义务。如收货人不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以完成自己的运输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有下列情形,其处理规则如下:
  ①关于运输合同的实施
  运输合同如何实施,通常并无限制。除有特别约定或有不同习惯外,承运人可以自己亲自履行,也可以雇佣他人或再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使他人代为履行。但是,在承运人与他人订立代为提供运输服务的合同时,虽然可以由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但是,该实际从事运输的人并不直接与托运人或旅客发生合同关系(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承运人仍应就该实际从事运输人的行为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责任。同时,承运人可以用自有运输工具实施运输,也可以借用或租用他人运输工具实施运输。
  ②关于运输期间规定
  承运人应在运输合同规定的运输期间内实施运输行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照习惯确定;无约定亦无习惯的,应于合理的期间内运输。合理期间的判定,应根据具体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而言,运输期间的确定有四种可能。第一,合同对始期和终期均有规定;第二,仅有始期规定;第三,仅有终期规定;第四,根本无规定。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期限的确定自然没有问题;在第二和第四种情形,应以合理期限确定;在第三种情形,应以该终期推算合理的始期。期间的确定如果依照习惯,则应以承、托运双方交接货物所在地的习惯为准。承运人没有按照运输合同规定的或合理确定的期间开始运输,或者虽依始期起运而未能在终期到达,中途不是因为正当理由而拖延以至误期的,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未按时起运,却能赶期完成的不能认为有损害。对于承运人延误始期的,托运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如果承运人在催告的期间内仍不开始履行的,托运人可以解除运输合同,并要求其承招违约责任。
  ③关于运输方法
  除合同有特别约定或者习惯外,运输方法并没有限制。也就是说,承运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及动力,并不影响其正确履行运输义务。但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必须适于运输。
  例如,应当使用能够正常并且安全行使的具有一定舒适程度的旅客运输工具实施旅客运输;使用能保证货物安全并能按期运到目的地的货物运输工具进行货物运输等。
  (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
  (1)请求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并交付给约定收货人的权利该项权利同时表现为承运人的义务,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2)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根据此规定,托运人行使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前提是必须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如果货物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给了收货人,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不存在变更和解除的问题了。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的任何阶段,托运人都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显然,《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相对宽松,给予托运人较大的自由,而且没有对变更和解除做出区分。应当注意的是,有关交通运输方面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应性规定则更为严格和具体:
  《民用航空法》第119条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物运输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所产生的费用。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达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但属于下列情况,不得办理变更: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违反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的;②变更后的货物运到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到期限内的;③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的;④第二次变更到站的。
  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发运前,经双方同意,可以解除。《海商法》规定,要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应当在船舶在装运港开航前提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也都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在货物起运前提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在法律法规之间所产生的某些冲突,应当以《合同法》为准则,及时地修改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以消除冲突。在实践中也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处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2.托运人的义务
  (1)按规定缴付运费的义务
  运费一般由托运人支付,但合同约定由收货人支付的,依其约定。
  (2)向承运人办理运输货物的交接手续并正确填写托运单据的义务托运人应当依照运输合同的规定,将待运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承运入受领。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托运人应按规定填交托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托运单就是待运货物的情况说明书,并且是货物的附随证券,它可使承运人知晓货物的情况以及运输目的地和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办理托运申报乃是托运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托运人履行托运申报义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准确性。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有关货物运输的资料必须正确,不得含糊或者产生歧义甚至错误。物品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以及运输资料等都必须规范、准确,明白无误。
  ②真实性。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资料必须与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结合,不得隐匿、虚假或欺骗。
  ③完整性。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的有关资料必须充分、齐备,能够全面反映货物的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贡任。
  (3)包装及装载义务
  如运输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规定认真进行包装,因包装本身原因发生运输物毁损灭失的,托运人自负其责,但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也应对损害负责。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包装。
  根据《合同法》第30 7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并做出危险物标志和际签。这一义务包括两方面内容:
  第一,托运人应当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选择适当的包装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危险物品包装有以下分类:①按照危险程度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包装;②按照包装层次分为外包装、内包装;③按照包装形式分为桶、箱、袋、距、罐柜、复合包装、中型散装容器等;④按照包装材料又分为刚性、半刚性、柔性包装。
  第二,制作标志和标签。托运人要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用一定的规格、图文印制标志和标签张贴在危险物品的包装表面,用以表示危险货物的主要危险性和分类。例如,根据《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在包装件上粘贴标志或者标志图案的方法,应使其在海水中至少浸泡3个月后,仍然清晰可辩,也应考虑标志的材质和包装表面的耐久性,包件的标志应不小于100 mm×l00mm,除非包件尺寸较小,才可使用较小的标志。
  托运人没有履行上述包装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4)告知义务
  托运人必须将有关危险物品的情况告知承运人,告知的内容必须充分、完整、准确,除危险品的名称、性质以外,还应包括防止危险和急救措施等内容。
  (5)国家规定投保运输险的物品,应向规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既有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又有分别属于不同的人的情况。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属于同一人的情况下,收货人权利和义务有别于托运人而独立存在,由法律特别规定。
  1.收货人的权利
  收货人的权利,因有无提单的填发而不同。
  (1)在有提单填发时,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记载而确定。因为提单是一种物权性的证券,对于运输物品的处分和请求交付,都必须以提单为依据。在提单持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对于运输物品的交付请求权并不依赖于运输合同,而是直接产生于提单。
  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提单一般都是记名提单,收货人的名称在提单上已经说明,除非有禁止背书转让的。提单可以背书转让,提单上的最后被背书人就是收货人。提单上有无禁止转让的内容,对于承运人交付运输货物的义务要求不同。在没有禁止背书转让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提单持有人的资格,仅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提单上的背书签名的真伪以及持有人是否为权利人,并不负有认定的责任,依连续背书所认定的最后被背书人就是正当的持有人,承运人有向其交付运输货物的义务。如果提单持有人虽然是形式上的正当持有人,实际上并非为正当持有人,如提单系偷盗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得来的,只有承运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下才不得交付运输货物。在提单上明确表明禁止背书转让时,则承运人对于收货人的资格负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虽然没持有提单,但有正当的权利人资格证明时,承运人不得拒绝交付运输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单可以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收货人必须持有提单才能够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向不持有提单的人交付货物,不能免除其向有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原来承运人了解的或者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很可能依照法定的方式改变,所以法律特别规定运输货物的交付请求权应与提单紧密结合。提单的持有人丧失提单的,如被盗或遗失等,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权利人可以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请求承运人交付运输物。
  (2)在没有填发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即可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但这一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收货人交付请求权发生的条件,收货人的交付请求权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在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生。
  除了上述权利之外,收货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而取得托运人的有关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权利。
  2.收货人的义务
  收货人原则上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但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也规定了收货人的若干义务。主要包括:
  (1)提货义务
  收贷人在接到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在规定时间内提取货物。这一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①及时提货。即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取货物。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承运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处理: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均由收货人承担;通知托运人处理。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查找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不处理的,按照无法交付处理。
  ②不得拒绝提货。在运输货物到达约定地点之后,即使存在货物质量、数量或者其他纠纷,收货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提取货物。收货人接受货物后,货物的质量、数量等纠纷,可以其他途径解决。例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收货人拒绝收货达到一定的期限,承运人可以对货物做出处理。
  (2)提货时检验的义务
  ①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以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这是运输合同货物交接的基本要求。通过检验,可以确定货物在交接时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有关运输单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从而确定承运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安全运输的义务。
  对货物的检验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普通的检验,即由收货人或者装卸公司的理货员进行通常的清点验收,一般只是进行表面的检验和数量的清点;二是专门检验,通常是在合同有特别要求或者法律有规定或者对交付的货物有异议或争议的时候进行。
  ②收货人认为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运输单证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异议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例如,《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d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d内,收货人未提出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收货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记载交付货物以及构成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明。
  ③缴清依运输合同应当缴付的款项,包括运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赞用及由于托运人的责任而发生的垫款。
  ④收货人组织卸货的,如果运输工具需要洗刷、消毒,应由收货人负责洗刷、消毒。
  ⑤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应由收货人履行的其他附随义务,收货人也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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