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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纠纷的解决

1运输纠纷的概念

运输纠纷是指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联系也日益扩大和深化。交通运输经营活动中,由于各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处于不同的地位,有着不同的利益,以及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在交通运输活动的各种交往和协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尤其是因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更是占有主要地位。如何处理这些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运输纠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一般运输纠纷可以通过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但大多数运输纠纷需要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2运输纠纷的协商解决

运输纠纷的协商解决是指运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协商和解,自行解决运输纠纷的一种方法。通过协商和解解决运输纠纷,不必经过第三者,既可以免伤和气,避免事态扩大,也可以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同时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继续保持经济合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自行协商解决运输纠纷时,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运输纠纷的调解解决

运输纠纷的调解,是指在第三者的参加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运输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的精神,依法处理运输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解决运输纠纷的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如业务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运输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运输纠纷时也要着重调解,只有在调解无效后,才依法进行仲裁或者司法裁决。
  运输纠纷的调解,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审判上的调解,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进行的调解,又称为人民法院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调解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并着重把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制度。我国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运输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占85%左右。另一类是审判外的调解,也就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又可分为在业务主管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和在仲裁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业务主管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亦称一般调解,这种调解比较简便灵活,不受法律程序的约束,但调解不成时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翻悔的,业务主管机关无权仲裁,只能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机关主持下所进行的调解,称为行政调解。由于仲裁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它作的调解是仲裁程序的调解,与人民法院调解不同。仲裁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可见,调解是仲裁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不能直接裁决,但对于人民法院调解来说,虽然强调调解的重要性,但调解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然而,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调解,只要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4运输纠纷的仲裁解决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在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经济关系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共同将争议交由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处理纠纷的方法。
  在我国仲裁分为国内经济仲裁、涉外经济仲裁和海事仲裁。经济仲裁主要用于解决国家机关、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包括运输纠纷案件和涉外运输纠纷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仲裁已经日益活跃,成为解决运输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仲裁的特征
  1.当事人双方自愿
  仲裁是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要求仲裁为前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无权对此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自愿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表现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仲裁条款中,也可以表现在运输纠纷发生后,达成有关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中。仲裁协议的有无,是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重要依据之一。
  2.仲裁是第三者的行为
  这是仲裁与协商解决运输纠纷的不同之处。虽然协商也是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互相谅解的新协议以解决运输纠纷,但协商不是第三者的行为。而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者的行为。没有第三者的居中调解,也就无所谓仲裁。
  3.仲裁的裁决具有法律强制性
  这是仲裁与调解的不同之处。调解虽也有第三者参加,但第三者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参加,而不是以仲裁员的身份参加,而且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性。
  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上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此外,仲裁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当事人有权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有权选择仲裁员,因此,仲裁裁决可以更大程度地赢得当事人的信任。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的,仲裁不公开进行,这样可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仲裁的基本原则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仲裁机构受理、审理、裁决运输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是:
  1.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机构在处理运输纠纷时,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相互间无隶属关系;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独立地对运输纠纷进行仲裁且超脱于双方当事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不受任何一方的不当影响,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独立地对运输纠纷进行审理,做出公正的裁决,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应予贯彻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仲裁中,自愿原则的主要涵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体现在许多方面:是否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被此间的运输纠纷,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否采取独任仲裁庭,在涉外经济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3.一裁终局制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所谓一裁终局,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调解或裁决后,案件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履行,而不得再向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裁终局是仲裁法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赋予了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为快捷地处理当事人间的纠纷提供了保证,免除了程序繁琐、费时费力等弊端。
  (四)运输纠纷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运输活动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它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客观依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五)件裁委员舍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仲裁权的国内仲裁机构,国内运输纠纷的仲裁由它受理。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必要的财产;③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④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委员会应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六)运输纠纷的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仲裁案件自开始至终止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应当遵照的仲裁的步骤和方法。仲裁程序主要经过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三个阶段。
  1.申请和受理
  申请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和仲裁协议将争议提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以上三个条件在申请仲裁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法接受对运输纠纷的审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依法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开庭和裁决
  开庭,即开庭审理,是指仲裁庭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有步骤有计划地审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在开庭审理以前,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书面通知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经书面通知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签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仲裁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与裁决相结合,是我国经济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七)运输纠纷仲裁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同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从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5运输纠纷的行政复议解决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构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织许可证、哲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构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解决:(1)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处理要求。这里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订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2)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的程序
  1.复议申请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 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行政复议申请巳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以上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有特殊情况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3.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以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或滥用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中决定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6运输纠纷的诉讼解决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运输纠纷的活动。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大多数情况下是解决运输纠纷的最终办法。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纠纷所涉及的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这里所说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审查并裁决行使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与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在交通运输管理上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并裁决运输纠纷案件所进行的活动。由于解决运输纠纷所涉及的诉讼绝大部分属于民事诉讼,因此主要就民事诉讼予以介绍,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一)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范围。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地城内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意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因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除依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其他第一审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由它审理的案件。
  这里顺便指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海事货物运输合同及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由专门法院管辖。即海事案件中的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指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以诉讼标的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有两种;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可以再自行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两个以上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也可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二)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经济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三)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有如下特点: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2)诉讼时效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两种: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普通法或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再如,根据《合同法》第l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运输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运输案件审判中最基本的程序,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第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接受,并对其进行审理的行为。
  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诉讼状副本。起诉状应当写明:原、被告的名称或姓名,所在地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果是法人,还应该在起诉状中加盖法人单位的公章。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审理前准备
  法院应在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回答、辩解和反驳,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应将答辩状副本送发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诉讼程序照常进行。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开庭审理一般都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不公开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既独立又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受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影响。
  2.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只有第一审案件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只能对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道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问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直接开庭审理的,也可以直接进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弄清事实后改判。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第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3.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情况(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使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4.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时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储蓄存款或劳动收入;查封、扣留、冻结、变卖被申请人的财产;强制被申请人交付法律文件指定的财产;划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等。
  人民法院在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执行情况做成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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