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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

1我国内资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

(一)内资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内资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是指我国内资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进入运输市场,并参与运输市场的活动。
  目前,我国交通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主要采用核准设立和特许设立两种方式。
  1.核准设立
  核准设立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在成立时,需要经相应主管机关审批后,才能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的设立方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运输企业都必须经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其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必须经交通部审批。
  另外,设立国有运输企业,需按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运输公司需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必须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特许设立
  特许设立是指对一些特殊企业必须经过国家的特别许可才能设立的一种方式。这主要是指对于一些涉及我国经济命脉的特殊运输企业,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特许才能设立。此类运输企业由于对国家经济、军事、政治等各个方面都有重大影响,甚至涉及国家领土、领空主权的完整,因此,其市场准入十分严格。
  (二)内资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
  1.我国内资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
  (1)《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37条对各类法人的设立规定了基本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所有运输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对国有企业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设立国有工业企业的条件为:①产品为社会所需要;②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④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⑤有自己的组织机构;⑥有明确的经营范围;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公司法》。该法主要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高于前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②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④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⑤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内资运输企业有关市场准入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1)《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全民、集体、个体(联户)运输业多家经营。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方便、经济的运输条件。汽车零担站点的设置必须报所在地的县以上(包括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零担货运站点应根据业务需要建立仓储设施。零担货运站一般应配备专职业务人员。
  (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该条例规定了我国从事内河运输的国内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的条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为: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②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③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④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⑤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3)《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它确定了我国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无船承运业务及相关辅助业服务如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②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③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④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人员,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获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并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规定的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 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 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该规定要求经营某一国际航空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申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依照该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应考虑下列因素:①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②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划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③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5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者每周航班达4班、年平均客座宰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④申请入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应的条件和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下述条件:①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150万人次或货物运输周转量达1.5亿t·km;②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③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④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⑤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⑥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⑦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

(一)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在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商务部批准。
  (二)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2001年3月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允许外围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营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2000年10月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2000年10月修订的《外资企业法》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其实施细则对外商设立外资企业做出了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①采用先进技术和没备,从事新产品开发,使用节约能源的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代替进口的;②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该条例同时对外资企业可以从事的行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交通运输行业是受到限制的。
  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该目录由国务院于2002年制定,2004年修改。
  根据该指导目录,国家在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领域向外国资本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其所涉及的交通运输产业领域及相应的经营权限为:
  (1)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3)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4)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
  (5)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6)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7)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8)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
  (9)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10)公路货物运输公司;
  (1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12)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13)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经营。
  5.《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共同颁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根据本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与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关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①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2)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需符合如下条件:
  ①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②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③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④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⑤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⑥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符合以下条件:
  ①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的中国公民。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③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
  (4)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①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②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③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规定的文件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5)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规定的文件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6)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7)其他相关规定。
  ①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应手续。③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④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经营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办理审批手续。
  6.《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交通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1月发布实施。
  该规定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①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②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③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②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③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④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2002年11月28日交通部根据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承诺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就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等有关事项做出如下规定:
  ①目2002年12月1日起,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允许外国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等道路运输领域,采用中外合资形式,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由外商控股经营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其中外商的投资比例可以达到75%。
  ②对从事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快件货运、物流配送、汽车租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销企业,对投资建设并经营货运及物流站场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与西部地区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从事上述①中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的投资比例还可适当放宽。
  ③经交通部批准,允许已在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再投资的方式与西部地区的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但在新设立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仍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2004年l2月28日交通部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做出了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同时,对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1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上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7.《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由铁道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发布。
  该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合营方式(包括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外国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中国政府规定期限内,中方投资股比不低于51%。
  设立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①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②具有稳定的货源;③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④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3我国有关非公有资本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

1.铁路向非公有资本开放的有关规定
  2005年7月,铁道部发布规定:我国铁路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凡是允许外资进入的铁路建设、运输经营及运输装备制造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适当放宽限制条件。
  该规定指出,我国铁路根据2004年国家修订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我国加人世贸组织的承诺,并考虑维护铁路网完整和保持运输集中统一指挥的需要,开放四大领域,鼓励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具体规定如下:
  (1)铁路建设领域。鼓励非公有资本以投资参股、项目融资以及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和既有线的改造。
  (2)铁路运输领域。在铁路货运方面,允许非公有资本以合资、合作、联营及投资参股等方式,参与铁路货物运输经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允许设立非公有资本控股或独资的铁路货运企业。在铁路客运方面,允许非公有资本以合资、合作、联营及投资参股等方式,参与铁路旅客运输经营,其中合资组建铁路客运公司,需由国有资本控股。此外,允许非公有制企业以包租方式,经营铁路旅客列车行李车、行包专列、行邮专列。
  (3)铁路运输装备制造领域。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参与铁路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铁路线路、桥梁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非公有资本进入铁路运输装备制造领域,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没有股权比例限制。
  (4)铁路多元经营领域。在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改革中,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资本进入铁路辅业领域,参与多元经营企业重组改制,并允许非公有资本控股或独资。
  2.民用航空向非公有资本开放的有关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于2005年8月15日起实施。按照该规定,今后各种所有制主体都可以投资民用航空业,鼓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航油企业。
  该规定放宽了民航业的投资准人及投资范围。各种所有制主体都可以投资民用航空业,包括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各种投资主体都可以投资除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外的所有民用航空领域,包括公共航空企业、民用机场、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企业。
  为在航油市场进一步引人竞争、防止垄断,规定鼓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航油企业,同时对业内投资大中型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作了限制:大中型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规定还通过附件的形式指定重要的航空运输公司和机场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目前被确定为必须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以及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也被确定为必须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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