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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法律关系

1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特征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是交通运输法律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所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在交通运输管理活动及交通运输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事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交通运输企业与公民之间,在交通运输运营及管理过程中发生着的各种社会关系。当这些社会关系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形成了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交通运输法律关系。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直接体现或反映统治阶级物质利益的思想关系,由社会的物质关系所决定。或者说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关系的意志关系。
  1.交通运输法律关系要直接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在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中,要表现生产经营关系的法律调整,并反映出交通运输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运输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权利特征的法律关系。
  2.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一方必然是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中的交通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是固定不变的。例如在铁路运输法律关系中,尽管承运货物的具体车站、铁路局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每一个车站、路局都是以铁路承运人的名义与旅客或货主发生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的。虽然各铁路局作为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在经济上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作为全国国家铁路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在责任划分还是赔偿方面,总是以铁路这个整体面目出现的,铁路内部企业之间的责任并不影响对旅客或货主的赔偿。
  3.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都与运输业务有关
交通运输行业要走向市场,与交通运输企业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就应具有经济性。这是因为这些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构成的。这种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是经过法律调整的一种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在于保证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2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产生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并不是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本身产生的,也就是说,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而这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或消灭,也是由一定的情况来决定的。如前所述,这种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情况,人们通称为法律事实。导致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的性质有所不同,具体说大致有两类:
  1.事件
  所谓事件通常是指并非以参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类法律事实。交通运输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事件一般有两种:
  一是引起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如洪水灾害导致交通运输生产的中断,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交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即属于事件的范围。
  二是交通运输建筑和设备的不可更换性而引起的有关交通运输建设合同或物资供应合同的无法履行和必要的变更,也属于事件的范围。
  2.行为
  所谓行为是指与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参与人的意志有关,即以参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或者说它是经济组织之间引发法律后果即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行为的情况,引起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种:
  (1)法律行为。法律使之与法律后果相联系起来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如订立有关运输合同。法律上的行为因其内容大致有两种:一是合法行为,即行为是属于不受法律禁止的,如根据运输合同完成运输任务;二是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应为而不为,不应为而为。如擅自更改运输终点,扣押合法运输货物,将危险品以非危险品品名进行托运等。
  (2)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行使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的管理权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国家职能机关下达建设铁路、公路的计划以及运输救灾物资的调度计划等。
  (3)司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依法对交通运输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经济案件做出的判决。

3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构成的。
  1.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参加者或当事人。他们的法律地位和在交通运输运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来规定的。应当指出的是,作为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具有民事经济权利能力和民事经济行为能力。在我国,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企业或公司法人,其他企业或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以及国家。
  2.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如果没有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无从体现。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来说包括行为和物两种。
  (1)行为。行为是指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如国家或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对交通运输行业进行管理的行为,交通运输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行为,为完成一定的运输任务所提供的劳务行为,接受管理的留置资产的行为等等,都是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
  (2)物。这里物的内容相当广泛。如交通运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供应钢轨合同中的钢轨、供应飞机合同中的飞机等,都是交通运输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物。
  3.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内容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联结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桥梁,是交通运输法律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可以这样说,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直接由法律规范确认,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监督。
  (1)权利。权利主要是指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要求他方进行某种或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资格。作为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①权利主体可以依法进行一定的经营、管理活动。
  ②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要求义务主体做出相应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或不影响自己的利益。
  ③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依法请求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实现自己的利益。
  (2)义务。义务是指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章担负其应负的义务,履行义务有其法定范围的限度;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主体应自觉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其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也是对等的。即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权利的享有,必须以对方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主体的任何一方不得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

4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类型

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类型主要有交通运输经济法律关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交通运输劳动管理法律关系、交通运输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关系、交通运输涉外法律关系等。
  (一)交通运输经济法律关系
  交通运输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交通运输企业与公民个人、其他企业法人、国家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因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涉及交通运营、交通建设的法律关系。
  涉及交通运输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交通运输的客货运输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合同关系,它比较直接地反映了生产关系的要求。
  旅客运输关系是指交通运输部门在运送旅客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运输关系反映在法律上主要就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它表明交通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运送到车票票面规定的到站,旅客则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旅客运输费用。
  货物或者行李、包裹运输关系,是将货物或行李、包裹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使之发生位移时所产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主要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行李运输合同关系和包裹运输合同关系。
  客货运输关系在交通运输关系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它是交通运输法律规范所确认或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此外,与交通运输关系比较密切的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交通运输部门各级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同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所发牛的侵权赔偿关系也是很重要的内容之一。
  根据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五类:
  第一类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交通运输企业和旅客,客体是交通运输企业运送旅客,使旅客发生位移的劳务行为。
  弟二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包括行李、包裹运输。其主体是交通运输企业、托运人和收货人。客体是交通运输企业运送货物(行李、包裹),使货物(行李、包裹)发生位移的劳务行为。
  第三类交通运输安全保护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其主体是侵犯交通运输企业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者被交通运输企业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客体是侵权行为。
  第四类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组织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上下级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交通运输企业内部,下级有义务服从上级的调度指挥;有义务确保通过本单位的联运货物的运输安全等。
  第五类交通运输各级组织同其他单位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主要是交通运输计划法律关系。
  应当说,我国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内容还是比较详尽的,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特别是表现在服务质量的问题上,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侵犯旅客、收货人和托运人的权益的责任没能明确下来。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对列车状况的规定,对列车有关服务项目的规定,对旅客、货物安全保护规定都没有明确,或者说没能明确到具体的责任人上,使得服务质量在总体上长期未能得到提高。因此,在我国交通运输法律关系内容中,应进一步加强有关责任机制的建立。
  在交通运输经济法律关系中还涉及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它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交通运输企业、其他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地方政府和国家在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中发生的具有经济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应明确各个主体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的权利和义务,待别是要明确国家和交通运输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目前在这一方面,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粗糙,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交通运输的管理基本上采用的是计划经济下“大一统”的行政管理办法。例如国家对铁路的管理,对铁路的基本运价进行严格的控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公用事业职能,这使得铁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机制受到严重制约。另外,政企不分也成为影响我国运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不完全一致的,应该严格加以区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是具有自身特殊利益的经济实体,它要维持自身的生存、实现自我发展,就必须在市场活动中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在不确定的市场中,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只能通过对最大利益的追求来实现,即企业行为应该明显地以利润为出发点或动机,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中心目标,采取各种正当的市场竞争措施。而政府的责任则应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市场的秩序、保持公正和全社会的福利,诸如救灾、扶贫、照顾边远地区、少数民族政策等均属于政府行为。
  政企不分会带来很多问题。一方面,让政府像企业那样以利润为动机,市场就无公平可言。因为权力部门在许多方面拥有一般企业所无法比拟的特权,同时也必然会导致腐败滋生。另一方面让企业像政府那样去维护全社会的福利显然也是不合适的。例如从投资来说,企业有自己的投资动机和利益,如果完全按企业的动机和利益行事,很多边远地区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就不能修。
  因此,政府要处理好行政主体(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市场主体(交通运输企业)享有权利的关系,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但可以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来影响市场和企业行为。即要使政府部门从直接经营管理企业的惯性中摆脱出来,更加注重从政策、法规、标准、规划等方面加强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要尽可能减少行政指令性要求,为企业自主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当前,我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是我国交通运输部门改革的重点,其成败直接影响到交通运输的现代化进程。应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采取市场经济管理办法变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并用法律形式明确下来,使交通运强行政管理具有法律的保障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及其他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交通运输企业与国家、政府部门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组织、职工之间在交通运输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主体有交通运输企业、国家、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组织、职工等;其客体是各级管理行为和因管理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内容主要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交通运输各主管部门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上有所规定,但各主体在管理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中应包括的债务管理、财政管理、运价管理的内容涉及很少。因此交通运输立法在这方面是有待于建设和发展的。
  1.债务管理
  负债经营是市场经济中企业生产经营的一个重要特点。交通运输企业在走向市场后,其建设与经营资金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形式转为企业自筹或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因此交通运输企业转变经营机制之后负债经营是不可避免的。相应地,成立交通运输企业债务的管理机构,并通过立法明确交通运输企业负债的方式、方法,明确债务管理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是交通运输企业管理现代化和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比较缺乏,因此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
  例如法国《国家与法国国营铁路公司计划合同》第27条规定:在常规情况下,鉴于法铁自供资金的能力,可批准法铁向金融市场借款,以支付其投资政策必要的费用偿还借款。除发行债券外,法铁还可采取融资的办法,依惯例向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融资。法铁可以采用各种提供资金的方式,但为确保长、中、短期投资良好、经济平衡,必须办理民事财务借贷文件。
  2.财政管理
  财政管理也是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家财政中根据国民经济与交通运输行业的相互关系所作的财政平衡以及交通运输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本身的财务平衡,对国民经济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例如,国外铁路立法中多有关于财政管理方面的立法规定,它们对这一方面国家、企业及社会团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义务的内容规定得比较明确,并常常以数量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使得铁路的发展较少受人为因素的干扰。这一点,应根据我国交通运输业发展的特点加以借鉴,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
  3.运价管理
  运价管理,特别是铁路运价管理,一直是交通运输管理的核心,其改革成败也是运输业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传统体制下,交通运输业运价权高度集中,改革开放以来在逐步调整运价的同时,也逐步对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运价管理体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水运、航空等运输方式,已经基本上走出了一条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运价形成机制的路子。国家对铁路运价的管理也有一定的改革措施并有所松动,但铁路部门仍然没有最终定价权,铁路运价特别是货物运价仍然过低,与其劳务价值相差过大,这都有悖于市场价值规律的要求。铁路要走向市场,必须拥有根据市场情况制定运价的权力,国家主要通过法律对运价的合理性进行调控。如果要求铁路制订某项特殊运价,国家应对这个运价给铁路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这样才有利于铁路与其他运输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的竞争,促进铁路的快速发展。在这方面,法国、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
  法国政府在其与法铁制定的1990~1994年合同中规定:
  ①政府放开客货运价,允许法铁在不同线路、不同季节实行不同运价,允许其他运输方式竞争。
  ②政府对法铁的宏观控制与监督,主要体现在将铁路运输纳入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之中,规划铁路发展,要求建设国家需要的新线,控制铁路客货运价浮动于物价上涨指数之内,监督法铁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
  ③政府对优惠票价要给予补贴。
  ④在任何情况下,为整体的利益,要求法铁提供与运输市场运作条件不同的特殊服务时,国家与有关公共集团应给法铁以财政补贴,使这些服务不致造成法铁收入的减少。
  美国国会1980年制定的《斯塔格斯铁路法案》涉及运价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①明确市场竞争是铁路经营与价格管理最有效的调节手段。
  ②放松政府对铁路的控制,给予铁路行业以相当的自由度,鼓励竞争。
  ③铁路可以与货主协商定价,甚至秘密定价都是允许的,但最终应以合同形式明确下来。
  ④在税收政策上,对某些确后国家需要的不赢利线路采取免税政策。
  ⑤鼓励把不赢利的支线出卖,以补贴主要线路的经营。
  ⑥逐步缩小州际商务委员会的权力。
  当然,我国铁路有其特殊性,铁路立法不能照搬别国立法的经验,但无论如何都应明确一点,这就是铁路运价必须要保证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与其他运输主体进行公平竞争。只有这样,才能促进铁路走向市场,促进铁路的管理现代化。
  (三)交通运输劳动法律关系
  交通运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及有关劳动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交通运输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在交通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劳动关系。其主体是交通运输企业及其职工;其客体是交通运输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关系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物和行为;其内容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和职工在交通运输劳动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交通运输劳动法律关系作为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不仅要符合我国有关劳动法律的要求,而且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的调整,特别是减员增效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劳动关系正在发生着极为深刻的变化。优化劳动组织,减少劳动用工,引入竞争机制,竞争上岗,优胜劣汰,正在成为新的用工主流。可以这样说,交通运输劳动关系的改革,顺应了交通运输劳动关系逐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的要求,促进了交通运输劳动管理体制的改革。
  (四)交通运输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交通运输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和其他有关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交通运输企业与职工之间因社会保障而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社会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交通运输企业对其职工所承担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权利、义务等。目前,社会保障的有关立法正在建立和完善之中,因而交通运输部门也应根据我国运输业的具体实际尽早加强这方面立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以满足实现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制化、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较少,因此应积极吸取国外有益的经验。
  (五)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法律关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交通运输企业与公民、法人、有关社会组织及国家之间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法律关系的内容应明确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目前我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主要有专门公安机关(如铁路公安机关等)、专门人民法院(如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以及其他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设立,确保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运营,对于我国交通运输的发展,对于保障交通运输企业、公民、其他法人、有关社会组织以及国家利益是尤为重要的。应进一步加强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的配合、联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保证交通运输部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六)交通运输涉外法律关系
  交通运输涉外法律关系包括由于国际联运发生的涉外法律关系和由于外国投资者建设经营铁路而发生的涉外法律关系。这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后者。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交通运输业也将逐步走向市场并逐步全面对外开放。同时由于我国建设交通运输业的资金比较短缺,因而吸引外国投资者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对加快交通运输业建设、促进交通运输现代化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研究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从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框架并规范运作,则是吸引外资的前提条件。
  1.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法律关系的概念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法律关系是指由交通运输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政府机关及国家和外商在投资交通运输业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法律关系的主体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的主体包括投资主体和运输市场主体两个方面的含义。投资主体是指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的经济实体,这个实体主要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是某个财团,也可以是私营企业法人。必须指出的是,作为投资者(投资主体),只能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政府机关以及一些社会团体不能作为投资主体。运输市场主体,是指投资主体依法设立的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它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投资主体的确定要遵循合理性原则和能力适应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目前不少地方政府直接与外商谈判修建地方铁路,这是不妥当的。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而与外商联合经营铁路是经济行为,应由经济组织来进行。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政府授权某个经济组织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经营铁路。能力适应原则是指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必须具备资金、技术和管理方面的条件。由于作为基础设施的交通运输项目,建设工程规模大、整体性强、投资大、回收期长、与地方的关系密切、土地征用、安全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比较多,因此,在对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项目的审查时,一定要把能力审查放到重要的位置上来,以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同时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3.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法律关系的内容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有:
  (1)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的原则。
  ①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当事者各方以平等地位参与投资经营活动,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双方严格遵循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权利、义务对等,按照各自的投入获得相应的回报。
  ②维护园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原则。对外商既要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也要在法律上予以约束,不能为吸引外资而不顾我国国家利益和中方合资法人的利益;对国防交通设施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特殊利益的交通运输项目或设施,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确保其安全,不允许外商投资建设经营。
  ③合资双方都要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国际惯例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应通过国内立法形式承认国际惯例和条约的效力,以便在法律框架上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
  (2)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的范围和方式。由于交通运输业在国民经济、国防建设中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外商只能投资建设经营一定范围、一定领域内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和参与部分运营工作。从大的原则上来看,主要体现在:除国防铁路、国防公路、其他涉及国家特殊利益、国家安全和秩序的交通运输项目和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以外,其他方面都是允许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如铁路方面的铁路新干线、支线、铁路专用线,既有铁路干线、支线的电气化改造和增建第二、三线,新建铁路特大桥、长隧道、过海轮渡、货场、客站站房等设施以及其他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铁路设施等。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或者独资方式。合资经营交通运输业应当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比较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如铁路干线改造、铁路货场和客站站房等设施的改扩建,可采取合资或合作方式,但中方合营者必须控股,外国投资者只能参股。而对于诸如铁路支线、铁路专用线、铁路特大桥、长隧道、过海轮渡等非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允许外商控股建设经营或独资建设经营。
  (3)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的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依法实行监督、指导、协调和帮助。
  监督主要是指运用立法或者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实施法律监督,确保交通运输建设符合国家和社会的特殊利益,确保交通运营能够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依法维护交通运输企业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
  指导是指政策与技术上的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各主管部门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来引导外商资金的投向;同时在技术上给予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以具体的指导,以便实现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与中国现有交通运输企业的衔接,顺利开展联合运输。
  协调是指国务院交通运输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协调的职能作用,使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能够与国内各运输企业有机协作,提高交通运输效率。
  帮助是指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帮助解决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应当为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能真正平等地参与运输市场的竞争。
  (4)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企业的设立。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公司,公司的设立应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
  (5)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企业合同、协议和章程。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与中方合资者签订合同或协议,设立企业时应有章程。双方有义务履行合同,同时依法享有公司规定的权利。合资各方违反合同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合资各方、合资企业违反合资企业章程要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6)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的关系。主要是要遵循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和协作原则,要体现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平等的精神,密切协作,加强联系,开展联合运输,实现效益经济。
  (7)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企业的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某些优惠政策,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享有对外经营权,利用外商在国际上的有利地位,发挥跨国经营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可以办理国际货物代理业务,为货主提供全程服务;可以在交通沿线一定区域内搞综合开发,并优先取得综合开发所需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自主制定运价;在直通运输业务方面,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必须允许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企业的车辆通行等。
  4.我国交通运输涉外法律框架有关问题构想
  鉴于我国交通运输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运输业立法,以加快我国交通运输建设事业的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1)要明确建立交通运输涉外法律框架的原则。
  ①要坚持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的原则。经济立法是世界性的,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一国经济要想游离于世界贸易以外已经是不可能的。尽管世界贸易活动受各国国情、国内法影响较大,但国际贸易的世界性要求有统一的规则,这样才能保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发展。通过国内立法,确认世界贸易的基本规则,是各国经济立法的基本趋势。
  ②要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因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立法必须便于各方都能通过国际合作而有利可图。
  ③要坚持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原则。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国际法准则允许各国在国内立法时予以保留。
  只有坚持上述原则,才能建立起符合现代法律原则的交通运输涉外法律框架。
  (2)要认真清理现行交通运输涉外方面的法律规范,摸清底数,研究对策。要对现行交通运输涉外法规进行分析,内容适合的,要充分利用其规定;已经过时的,要提出修改和补充的意见;明显不适应的,要明确予以废止;对于一些法律空白,要抓紧制定,以便有法可依。
  (3)要认真研究交通运输对外开放出现的新问题,凡是需要法律规范其行为的,都要做出现划,组织专门班子,逐件予以落实。要抓紧立法规划,把政策引导与法规规范结合起来。凡是好的政策都要把它上升为法律规范,确保交通运输对外开放活动有法可依。
  (4)抓紧制定有关交通运输业对外开放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建立符合我国交通运输需要的法律框架。第一,要对现行交通运输法律(如《铁路法》等)中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部分及时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第二,尽快制定一批适应交通运输改革开放及交通运输建设发展所急需的法律,如《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铁路法》、《国家铁路改革与发展法》、《水路运输法》等。第三,为加快交通运输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依据《公司法》制定交通运输企业实行股份制的有关管理办法,明确交通运输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到有法可依。第四,加强交通运输立法管理。确保交通运输立法计划的按期完成,促进交通运输立法法制化、规范化,完善交通运输业对外开放的法律框架,健全交通运输法规体系,为交通运输业进入世界市场奠定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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