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10月20日下午,黄某购票乘坐吴某营运的客车从武汉市汉阳区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官桥村。途中,男青年屈某等四人上车寻衅滋事,无故对黄某拳打脚踢,致其鼻子流血(屈某等人因此被判刑)当该车行至索河镇官桥村时,黄某要求下车,但屈某等人威胁司机不准停车.并扬言要将黄某拖到汉川市马口镇继续殴打。黄某十分害怕,在未停车的情况下,擅自拉开车门跳车,造成颅骨骨折,颅内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的重伤后果,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为伤残赔偿问题,黄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对车主吴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吴某则认为原告黄某的损害后果是因其自行跳车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对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屈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与原告实施紧急避险并造成重伤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屈某等人赔偿。被告之所以未按乘客要求停车是因受到暴力威胁所致,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应当承担部分路偿责任。其理由是:(1)由于原告的损失是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致害人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依据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吴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原告黄某遭遇不法侵害时在汽车未停的情况下,自行跳车属避险行为,但其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该案赔偿责任应由屈某等人、被告、原告共同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运送旅客途中末腰行客运合同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理、法律评析
首先,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营运的车辆,双方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l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在营运过程中,当原告遭到不法侵害时,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制止;在原告到达目的地并为躲避危险要求下车时,被告末停车让原告安全下车;在原告拉开车门跳车时,被告亦未积极阻止,充分说明被告末履行“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也末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安全义务。被告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的紧急避险行为并无不当,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成立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有紧急危险存在;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案发时原告被屈某等人殴打无人相助,系在面临被强行挟持外地遭遇更大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原告在孤立无授、高度恐惧、无法逃避的情况下,不可能进一步选择更恰当的方式或更仔细地权衡避险限度。显然,原告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再次,原告黄某有权向被告吴某要求赔偿。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亦与原告形成人身伤害赔偿关系;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营运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当权利人的权利受损是因多种原因所致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自愿原则,原告有权选择救济方式。这种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原告依合同选择违约民事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当原告的赔偿目的通过两种诉之一而实现时,其对另一诉的权利随之消失,但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对屈某等人有追偿枚。
因此,被告吴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