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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款的溯及力要不要明确规定?

2014年8月12日 09:38:59    来源:商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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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款的溯及力要不要明确规定?
一、导语
保险标的按老条款投保和承保,在保险期限尚未终止时,保险监(主)管部门又颁发了新条款,这时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是按老条款处理还是接新条款处理,也就是说新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请看此案:
二、案情
1998年10月,A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所有的力帆丰顺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责任险。被保险人为A公司,其中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1年。此外,双方特别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为驾驶员。1999年8月15日,A公司一司机在驾车营运时遭到两名歹徒劫持并被杀害。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双力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是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的附加车亡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条所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依据限额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条所列的保险事故不包括”被杀“,因此该起事故个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A公用则认为。该司机被害发生在中国保监会1999年4月1日颁布的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后,根据新条款的规定,该起事故属于附加车上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已于1999年4月1日废止,驾驶司机被害发生在新条款生效之后,故该起事故应适用新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机司机家属3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将该案发问重新审理,至本书截稿时尚未见到重审结果。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起事故是适用保监会颁布的新条款还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原颁发的旧条款。即新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谓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没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的情况是不同的。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因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公正性和可预测性,这样人们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仟。如果溯及既往。无疑是以明天的规则来规范今天的行为,而明天的规则是什么,今天还不得而知,这就不符合法律普遍性、公正件和可预测性的特征。这就好比游戏规则,它必须在游戏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否则,游戏既无法开始更无法继续,同时还会引起许多纠纷。
但是,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是具有溯及力的。但这一般部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就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社、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子以保护。本案中,保监会在1999年4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并没有明确规定条款有无溯及力,因而在理论上应推定为无溯及力。同时,保监会曾在《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中,其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根据该批复,在新条款、费率颁布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执行原条款原费率,并且按原条款和原费率执行到合同期满。按照这条批复,二审法院格此案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四、启示
一是有权力制定或监制保险条款的机构,在制定或监制新条款时,应对保险条款的溯及力问题予以明确说明。如可明确规定新条款何日起执行;新条款执行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执行到何时为止等等,这样就不易引起纠纷。
二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可作个明确的约定,如规定合同条款除非保险监管部门有强制性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外,否则应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或者反过来,当有新条款颁布时,如果保险期限末满,一律按新条款执行。
这样就不易引起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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