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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损失是按保险价值还按实际价值赔

2014年7月29日 17:30:53    来源:商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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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语

做什么事都有个标准,有个规则,保险理赔也是如此。如保险车辆损失后保险人是按保险价值还是按实际价值赔偿呢?也就是说,赔偿应按什么标准和规则?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1年4月,A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避让道路右侧的摩托车而向左驾让方向过度,碰撞相对方向交会的一辆中型客车,致使该车侧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某车全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A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决定购付4.1万元。A某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数额,认为末按合同约定赔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某认为,他于2000年6月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如数支付了保费,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各15万元,并将此打印在保险单上;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以台同中15万元为赔偿依据,按此计赔再扣去20%的免赔部分即3万元,应赔12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A某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第1款规定: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印于保申的背面),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以15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来计算,要求被告赔付12万元,其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规定的。只右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是公平合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C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付A某1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某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应当知晓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A某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应以15万元的原新车保险价值按折旧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仅据保险单部分内容所作出的判决,有违《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原判决;保险公司支付A某车辆保险赔款4.3万元(扣除免赔20%及车辆残值)。

三、点评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应按实际价值赔偿。车辆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不一定是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为除非新车,否则,均有个车辆已使用的问题,所以它不是保险赔偿的依据;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并非实际应赔偿数.实际赔偿数要根据合同中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在2000年7月1日以前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末明确这样的保险合同是不定位保险合同。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首先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启示

1.保险公司平时应加强对保险知识的宣传,在客户投保时.有关人员更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热情的态度,详尽地解释条款中客户应知应懂的知识,使他们了解保险,理解保除,以防止和减少日后的纠纷。

2.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应明确不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即明示是定值还是不定值的,把话说在前面,否则,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去反复说明,效果也不一定好。同时,保险条款的制定,要尽可能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现在有些保险条款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好像专门与客户过个去似的,好像不这样就不能体现专业水平,以致有的甚至连保险司的一些工作人员也看不懂。所以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个条款刚出来,紧接着就出来一个“条款解释”。作为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能不能把两次事情变成一次做呢,

3.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有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可向保险人提出询问,把问题搞清楚,做个明白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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